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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娜、李兴信与林志军、韩彦冲、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兴信,林志军,韩彦冲,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娜,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兴信,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军,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志超,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韩彦冲,住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名都2号楼905室。负责人:马继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娜、李兴信诉被告林志军、韩彦冲、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李兴信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林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超、韩彦冲、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委托代理人李明顺、冯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李兴信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韩彦冲驾驶吉AKM8**号红旗牌轿车沿东盛大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盈花城门前时,其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右侧前部先撞到快速路护栏,后向左转向,左侧前部又撞到在其左侧行驶的原告李兴信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QR0**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致两车损坏。吉AKM8**号红旗牌轿车驾驶员韩彦冲、车内乘客黄超、吉AQR0**号轿车驾驶员李兴信及其车内乘客李娜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第22010582014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彦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兴信、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李娜、李兴信与吉AKM8**号红旗牌轿车被保险人孙志超协商,已就原告车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孙志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给予了积极的救治,支付了原告李娜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7强直性脊柱炎,要求原告严格卧床休息。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娜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兴信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是有两个月的时间一直病休未能正常进行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林志军系吉AKM8**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韩彦冲是直接侵权人,故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李娜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0天)、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二、赔偿原告李兴信误工费16000元(8000元/个月×2个月);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以上共计11296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军辩称:伤残结果跟事故因果关系有异议,不是当天发现的,而是第三、四天发现的,听医生说原告李娜以前有骨质疏松等症,不知道这三天中发生过什么;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律师费过高,要求依法法院判决。被告韩彦冲辩称:我与被告林志军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需要原告明确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住院九天,不是很严重,不应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韩彦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2014年6月21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李娜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2014年6月24日住院。证据五、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李娜住院9天。证据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2014年9月24日)、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门诊手册(2014年10月8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诊断书(2014年9月24日)、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门诊诊断书(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5日),证明:原告李娜出院后依医嘱检查,进行了随诊和治疗,并在一株范围内进行了休息。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娜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六十天、营养费3000元。证据八、原告李娜误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李娜误工从2014年6月21日至11月未上班,与病历要求休息的时间吻合,病历写要求休息到11月20日。证据九、原告李兴信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2014年6月21日)、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门诊手册(2014年7月21日),证明:医嘱全休2个月。证据十、原告李兴信误工工资、单位合法注册证明,证明:李兴信月工资8000元,2个月为160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65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林志军对原告李娜、李兴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中间三天发生什么事,对事故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李娜一直误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李娜伤不重,我申请对事故于伤残间因果关系鉴定,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重新鉴定,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正常工资证明、工资表、减少工资证明。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律师费过高。被告韩彦冲对原告李娜、李兴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中间三天发生什么事,对事故与结果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李娜一直误工。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志军一致。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正常工资证明、工资表、减少工资证明。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律师费过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对原告李娜、李兴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中间三天发生什么事,对事故与结果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住院,9天住院证明原告李娜伤情不是很严重,住院之后发生的门诊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李志军一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正常工资证明、减少工资证明。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正常工资证明、工资表、减少工资证明。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林志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6号),证明:原告李娜胸7椎体骨折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45-150日。证据二、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7号),证明:李娜此次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李娜此次交通事故其护理期限应评定为45-60日,李娜此次交通事故其营养期限应评定为45-60日。原告李娜对被告林志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韩彦冲对被告林志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对被告林志军提供的016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应为误工期限。对017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02分,被告韩彦冲驾驶车牌号为吉AKM8**的红旗牌轿车沿东盛大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盈花城门前时,其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右侧前部先撞到快速路的护栏,后向左转向,左侧前部又撞到在其车左侧行驶的原告李兴信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QR0**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致两车损坏,被告韩彦冲、原告李兴信、李娜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22010582014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彦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信、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娜于2014年6月24日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7/T8,2014年7月3日,原告李娜出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娜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娜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娜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3.李娜此次外伤为促进机体康复、需要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志军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娜此次事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娜胸7椎体骨折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李娜此次外伤其误工期限应评定为45-150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娜此次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娜此次交通事故其护理期限应评定为45-60日。3.李娜此次交通事故其营养期限应评定为45-60日。”另查明:经庭审询问,被告林志军明确表示,其名下的吉AKM8**号红旗牌轿车在2014年6月21日肇事时,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限,尚未续保。又查明:上述肇事车辆已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林志军已经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170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责任主体。被告韩彦冲系被告林志军雇佣的雇员,是在按雇主林志军的指派到顾客家助理售后事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林志军对原告李娜、李兴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娜、李兴信明确表示因被告林志军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吉AKM8**号红旗牌轿车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林志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肇事车辆吉AKM8**号红旗牌轿车已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娜、李兴信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李娜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实际住院9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每天伙食费100元,9天×100元/天=900元,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娜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李娜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9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娜此次外伤为促进机体康复、需要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被告林志军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娜此次交通事故其营养期限应评定为45-60日”。考虑原告李娜的伤情及机体康复需要,每日的营养费以50元为宜,则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是合理的。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娜营养费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娜主张护理费为6515.4元(108.59元/日×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娜此次交通事故其护理期限应评定为45-60日”,则原告李娜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时合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李娜主张护理费为6515.4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林志军应赔偿原告李娜护理费6515.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娜主张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其月工资为5500元,故误工费为5500元/月×5个月=27500元。庭审中,原告李娜提供的证据为宽城区诚诚食品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正常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原告李娜提供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记载,要求李娜全休叁个月;另参照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娜此次外伤其误工期限应评定为45-150日”。综合上述出院诊断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娜的误工期限应以90日为宜。原告李娜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李娜的误工费应为108.59元/日×90日=9773.1元。故被告林志军应赔偿原告李娜误工费9773.1元。原告李兴信主张误工期限为两个月,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故其误工费为8000元/月×2个月=16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兴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天翼水产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正常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两个月误工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娜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娜此次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元,故被告林志军应赔偿原告李娜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X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娜此次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林志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65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娜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69837.7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兴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娜、李兴信承担445元,被告林志军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