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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因为解决落户上海及子女就读问题,原告于前夫协议离婚后,与被告在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支某被告费用7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俩人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此后因上海市关于外来人员落户上海的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也意识到这种婚姻是不道德的,故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费用70,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1年初,原告丈夫周XX通过中间人找到自己,表示想通过假结婚搞个上海户口,承诺支某自己生活费每年10,000元,因为自己经济状况不好,所以同意了。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确实没有一起生活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返还对方支某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与前夫周XX经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月23日,周XX与被告签订承诺书,商定男方(即被告)为帮助与女方(即原告)共同办理结婚证、户口迁入、离婚证、户口迁出等手续,由女方在结婚证办出当天支某男方50,000元,此后每年支某男方10,000元。原、被告遂于2011年1月27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结婚证、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并具有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共同意愿。本案原、被告双方为谋求各自不正当利益,规避地方性法规政策,假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视婚姻为儿戏,实属荒唐,本院予以谴责,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另诉请返还为办理结婚登记而支某给被告的费用,因该费用均由案外人支某,本案中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如确有法律依据,可自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卢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唐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