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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大伟与广州喜客莱橱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大伟,唐火生三贵,广州喜客莱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大伟,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火生三贵三,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江珍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喜客莱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大伟。上诉人梁大伟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梁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唐火生三贵三支付生活��15939元;二、上诉人梁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唐火生三贵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三、上诉人梁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唐火生三贵三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3752元;四、驳回上诉人梁大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大伟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件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未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法用工,应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广州喜客莱橱柜有限公司,“广州喜客莱��具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广州喜客莱橱柜有限公司设立之前,上诉人为筹备设立公司而临时使用的名称。第三人依法成立后,被上诉人一直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接受第三人发放的工资,故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而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应当是第三人而并非上诉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雇佣的,在上诉人处工作,他们之间形成的也应当是合法的雇佣关系,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非法用工”。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15939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所主张的是停工留薪工资,而并非是生活费,仲裁庭已经越权裁决了被上诉人所没有要求的事项,原审法院本应依法纠正,但却没有依法改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退一万步说,即便是上诉人雇佣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合法雇佣被上诉人,不存在所谓“非法用工”的情况。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