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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密发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隆源农嘉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密发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源农嘉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北京密发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县西滨河发改委投资楼。法定代表人金海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玉坡,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隆源农嘉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县华都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冬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剑,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密发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发鑫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隆源农嘉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农嘉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发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玉坡,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发鑫达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仅偿还50万元,450万元未按期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5年以上)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数额没有争议,因为我公司近期销售状况不太好,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约定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第二季度的利息现在还没有到期,其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密发鑫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借款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7.83%(本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起息日为2008年12月23日,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等内容。原告密发鑫达公司向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偿还50万元,至今尚欠45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催缴欠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向原告密发鑫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有效。被告隆源农嘉禾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隆源农嘉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密发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隆源农嘉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