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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县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米尔古丽•图尔荪与朱军伟、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县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女,维族,52岁。委托代理人阿力浦江·阿卜杜热,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军伟,男,汉族,30岁。被告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买提·艾麦尔,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地址: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职务:总经理。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诉被告朱军伟、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被告朱军伟、被告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诉称:2013年10月3月,我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往西,驶至和田县拉依喀乡拉依喀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朱军伟驾驶的挂靠在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新RG60**号(骐达)牌小型客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严重受伤。该交通事故,由和田县公安交通大队管理部门处理并作出(2013)40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米尔古丽·图儿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新RG60**号小型客车已被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虽有好转,但仍留下后遗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2015)980号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被告朱军伟已垫付了2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在责任人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医疗费:25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陪护费:12240元;4、营养费:10800元5、误工费:24480元;6、残疾赔偿金:46428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9548、00元,减去被告朱军伟垫付的20000元,剩余109548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金1240元,合计110788元。被告朱军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愿意承担我自己的责任。被告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我们这个公司是汽车服务公司,不是卖车的,阿不都·萨迪克过户的时候用我们公司的名义过户的。具体情况不知道,车的颜色牌照我不清楚,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月,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往西,驶至和田县拉依喀乡拉依喀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朱军伟驾驶的挂靠在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新RG60**号(骐达)牌小型客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3日和田县公安交通大队管理部门处理并出具(2013)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米尔古丽·图儿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4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0号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及住院的其他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新RG60**号小型轿车事发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原告在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地公交认字(2013)402号一份,证明这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军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米尔古丽·图儿荪负主要责任;证据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和田地区人民医院;证据3、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天数累计10天,花费医药费合计25900元;证据4、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证据5、陪护人如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陪护人为非农业户口;证据6、肇事车新RG60**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对方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公司;证据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证据8、证明一份,证明受损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证明财产损失的金额;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朱军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朱军伟在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朱军伟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共计20900元;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RG607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和田县土仑阿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被告朱军伟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发前肇事车辆新RG60**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由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和被告朱军伟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9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的标准确定,伙食费250元(25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十级的损害后果,现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的赔偿,原告提出46428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0号鉴定书确定误工天数。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退休教师,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误工费为11448元(63.6元/天×180天),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44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0号鉴定书确定护理天数,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3.6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724元(63.6元/天×90天)。原告提出的陪护费122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没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二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及住院的其他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2014新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0号鉴定书确定护理天数,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天)。对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金,原告提出1240元的修理费用证明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认可。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本案发生于2013年10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1448元、护理费57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为2250元,合计7185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26150元,其中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6150元由被告朱军伟承担30%为484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朱军伟承担30%为570元,两项合计承担的费用为5415元,被告朱军伟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900元,被告朱军伟向法庭承诺超过的垫付费用部分不要求原告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米尔古丽·图尔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1448元、护理费57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为2250元,合计8185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朱军伟承担,计算在被告朱军伟给付原告20900元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