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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执行人余崇东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余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岳阳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远华,县环卫所副所长。被执行人余崇东,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系安岳县欧品咖啡店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执行人余崇东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中,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余崇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崇东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罚金900元、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672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安岳县欧品咖啡店现经营业主蒋立素代为被执行人余崇东交来案件款40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另查明,被执行人余崇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崇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2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余崇东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富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