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清天与彭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天,彭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清天,男,生于199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彭正飞,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原告李清天与被告彭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彭正飞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俊云,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天诉称:2014年8月5日,其驾驶陕AS25**号二轮摩托车与彭正飞驾驶的豫R9F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后经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后其在邓州市赵集镇中心卫生院,内乡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治疗未愈,又转院到邓州市中医院治疗又住院26天,花医疗费4000元。被告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现依法要求二被告承担各种费用60000元。原告李清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邓州市赵集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其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邓州市赵集镇中心卫生院、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及邓州市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及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交通费;6、被告彭正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正飞辩称:其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其已支原告医疗费3138元,有收费票据为证。其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除立案费、鉴定费外,要求原告返还所支付医疗费3138元。被告彭正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内乡黄水河正骨医院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其垫支医疗费31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第4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其结论仍为伤残十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交通费因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定。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李清天驾驶陕AS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与被告彭正飞驾驶的自南向北豫R9F1**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致使李清天受伤。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清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正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赵集镇卫生院,内乡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邓州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357元,(其中被告彭正飞为其垫支医疗费3138元)。2015年3月7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在5500元左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仍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李清天为农业户口,其子李浩冉,生于2014年11月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清天在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清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正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因豫R9F1**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正飞承担。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即应返还被告彭正飞垫支款3183元。另外,对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可在手术发生时以实际费用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清天的损失数额范围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住院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评残自受伤至前一天计212天,酌定误工180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李浩冉生活费为5794.31元(6438.12元/年×18年×10%÷2)。以上九项合计4528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天赔付保险赔偿金45283.51元。二、原告李清天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即退还被告彭正飞垫支款3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0元,原告李清天承担1820元,被告彭正飞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