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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贵兴、李淑贤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贵兴,李淑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伊通镇。法定代表人陈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该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李贵兴,男,1956年6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淑贤,女,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二人系夫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贵兴、李淑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兴、李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贵兴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年利率为12.63504%;李贵兴妻子李叔贤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共计48431.13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李贵兴借款及李淑贤承担保证责任;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贵兴已经从原告处领走借款30000元;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13年11月8日曾向被告进行催收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凭证及催收通知书相互佐证,可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为建房屋,于2011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10.529200‰,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如贷款逾期,利率可上浮50%;李贵兴妻子李淑贤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原告本息共计48431.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生效的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该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李淑贤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淑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兴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李淑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贵兴、李淑贤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雨春书记员  胡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