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桂华、任明波与李慧敏、李旭东人格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华,任明波,李慧敏,李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刘桂华。申请执行人任明波。被执行人李慧敏。被执行人李旭东。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刘桂华、任明波申请李慧敏、李旭东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171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慧敏、李旭东应支付申请人刘桂华、任明波案款11968.03元,承担执行费8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慧敏、李旭东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