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学友与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朱学友,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蔡县开元大道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0598738-5。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友与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友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友诉称,2000年以来,朱学友以新蔡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为新蔡县住建局施工多个项目工程,完成工程后经新蔡县住建局委托驻马店市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2652126.01元,新蔡县住建局已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0+360000)1940000元,还剩712126.01元,有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为据。此款经我数次追要,被告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126.01元及利息。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不能证明欠款人系被告单位,且原告要求从2010年12月14日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原告以新蔡县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为被告新蔡县住建局施工完成多个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单位委托驻马店市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原告朱学友分二次从被告单位领取工程款共计1940000元(1580000+360000),后原告朱学友向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追要余款,因审计需要,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焕章交正阳县审计局审计。2013年9月4日,由被告单位何先华副局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驻马店市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尚欠712126.01元”,并加盖有新蔡县住建局的公章。此款经原告数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2126.0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住建局为原告朱学友所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在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朱学友要求被告新蔡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712126.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9月4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友工程款712126.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1元,由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王占运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乐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