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样文与胡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水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泉,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于恋爱期间怀孕,被告的父母要求原告与被告尽快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在罗湖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6日,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小事引发争吵,且双方在经济问题上亦有冲突,后来发展到一见面就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的状况,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本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的矛盾发展到感情完全破裂,但双方无法就离婚一事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须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原告以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且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要求每年探视婚生女一次,被告同意其该要求。原告陈述,其目前工作并不稳定,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有收入时每月工资约为3000元左右,因此被告要求其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陈述,其生育小孩后,一直专心抚养小孩,就再未工作,目前没有经济收入。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目前刘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其同意抚养刘某乙,且原告亦认为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应每月将该抚养费1000元支付给被告,至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满18周岁为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探望婚生女刘某乙,被告应予以协助。双方均同意原告每年探视刘某乙一次,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某甲应每月向被告胡某支付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刘某乙满18周岁为止;四、原告刘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刘某乙的权利,每年探视一次,被告胡某应予以协助,具体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但探望安排不应影响被告胡某与婚生女刘某乙的正常生活;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