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维标、游彩文、苏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朱军,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程银杰,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被告陈维标,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游彩文,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苏炳良,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陈维标、游彩文、苏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标、游彩文、苏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维标在2007年3月22日以“借新还旧(种养)”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被告苏炳良自愿为被告陈维标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陈维标、苏炳良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安塘农信保借字(2007)第03087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维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种养),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月利率7.66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游彩文作为被告陈维标的妻子,被告苏炳良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维标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27.61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38927.61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游彩文对被告陈维标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苏炳良对被告陈维标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开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期限、责任等。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6.《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7.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陈维标婚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有被告陈维标、苏炳良签名确认,反映了被告陈维标向原告下属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炳良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下属信用社向被告陈维标发放、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反驳、推翻,本院亦予确认。证据7为原告自行制作涉案借款本息清偿情况,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陈维标以“借新还旧(种养)”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2007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陈维标、苏炳良签订一份编号为安塘农信保借字(2007)第03087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维标(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种养)”,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月利率7.665‰。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保证人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维标、苏炳良分别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同日,被告陈维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办理了该笔合同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进行催收,注明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结欠贷款33927.01元,其中到期、逾期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927.01元。被告陈维标、苏炳良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维标借款时存留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告游彩文为被告陈维标妻子,本案借款发生陈维标、游彩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后,被告至今也没有还过款。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关于被告陈维标借款欠本息情况说明》,确认被告陈维标自2007年7月1日开始结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自其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结欠的债务情况提供了被告陈维标签名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作为本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被告陈维标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及涉讼债务清偿情况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陈维标未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07年7月1日开始结欠利息之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维标逾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维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并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罚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陈维标、游彩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游彩文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陈维标个人债务,或其与陈维标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原告知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游彩文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与被告陈维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苏炳良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进行催收后,被告苏炳良亦在通知书上签名对债务情况再次予以确认,其仍应就涉讼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维标、游彩文、苏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标、游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665‰计算;2009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665‰上浮4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苏炳良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陈维标、游彩文共同负担,被告苏炳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