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志飞,高中,农民,群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8日,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娄某在QQ聊天中相识,二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获得娄某数十张裸照,后娄某家人因被告人张某已有家室不允许二人交往。2014年12月23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用一新手机号码将娄某裸照发送到娄某母亲刘某乙手机上,并以散发裸照为名向其敲诈人民币3万元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娄某在QQ聊天中相识,二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获得娄某数十张裸照,后娄某家人因被告人张某已有家室不允许二人交往。2014年12月23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用一新手机号码将娄某裸照发送到娄某母亲刘某乙手机上,并以散发裸照为名向其敲诈人民币3万元未果。另查明,在本案宣告判决前,有关经济赔偿事项,被告人张某已同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和娄某是在2013年8月通过QQ聊天认识的,聊时间长了我们就有感情了。在聊���过程中,我让她拍自己的照片给我发过来,她的照片有的穿衣服,有的是裸照,我将这些照片都存在了我QQ空间里。娄某的裸照在我手机里有七十多张,后来她们家人知道我们俩的事,就不让我们来往。我去她们家时,她们家人还把我打了,我很生气,我就买了一张联通卡放在我的小米手机上,我给娄某母亲152××××7499这个手机号发了几张娄某的裸照,还给他们发短信,跟他们要钱,开始要五万元,后来我们谈到三万元。我在短信中说:‘如果不给我钱,我就把娄某的裸照发到三拨子乡政府’等威胁话语。2014年12月31日,我被警察抓住了”。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我女儿娄某与张某是2013年通过网络认识的,当时张某称自己是单身,到2014年6月,我们知道张某已经有家庭了,我们就不让我女儿与张某联系。但后来张某多次到我女儿工作的学校去找她。2014年12月23日���张某用他的13623348875号手机给我发了一些我女儿的照片,后又有个13×××71的手机号码陆续给我的手机发来我女儿的裸照,还有短信,跟我们要五万元钱,我们不断跟他商量让他少要点,最后要三万元。并限我们两天时间给他钱,如果不给他钱就把我女儿娄某的裸照发到我们三拨子乡。到12月31日上午11点多,那个联通卡13×××71号又给我发来两条短信,问我们钱凑齐了没有,并说我们是不见棺材不落泪。我给回信说还差五千元,后来公安机关就把他给抓住了”。3、证人娄某证言:“我和张某是在2013年夏季通过QQ聊天认识的,期间张某用我的手机给我拍裸照,然后传到他的QQ空间。2014年正月,我知道张某早结婚了,就不想再与他交往了,但他就用裸照威胁我让我跟他继续交下去。我们家里知道这件事后也不让我再跟他交往了。但张某拿我的裸照威胁我,2014年夏天,张��让我给他拍裸照,我前后共拍了几十张传给他的QQ空间,这些都是张某威胁我做的,2014年12月份,张某用我的照片威胁我母亲着。”4、证人刘某甲证言:“娄某是我在迁安市阳光宝贝幼儿园工作时的同事,期间张某经常去找娄某,他们俩经常吵架。我问娄某怎么回事,娄某也不跟我说。有一次张某和我说过他想毁了娄某,听着挺可怕。”5、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12月31日,侦查人员从张某手扣押并提取小米手机一部,机内随带移动卡和联通卡各一张,联通卡号为13×××71,经查,该手机“图库”文件夹内有66张图片,其中有46张为裸照;在QQ文件夹下有87张裸体照片。另附手机卡号及手机相册裸体照片若干。青龙县公安局侦查员:黄京乐王小见,2014年12月31日。6、提取短信内容及短信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张某手机与刘某乙手机之间提取二人发接短信内容,其中,张某卡号13×××71,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25分发给刘某乙手机上短信内容是:‘要五万元,破照片只是给你们点教训,过两天我再让你们看看视频’;2014年12月30日11时07分,张某发给刘某乙的短信内容:‘最低三万元,少一分也不行’。另外。刘某乙发给张某短信若干条,主要是乞求张某不要将娄某的裸照发出去等内容。另附有张某已发给刘某乙手机上的有关娄某的裸照和索要钱款五万元或三万元内容信息照片20幅。7、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一张: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在提取的被告人张某小米手机卡内提取短信息及QQ号码22×××71中提取解析信息、照片记录若干条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取张某手机及刘某乙手机,并从两部手机内提取信息内容及图片进行拍照的情况。9、案件来源:证实刘某乙于2014年12月30日对张某敲诈勒索一案向公���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审查立案的事实。青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3月10日。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天地四楼被抓获的事实。11、青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察机关移送张某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光盘两张(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移动卡联通卡各一张。12、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种损失人民币4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张某,曾用名张志飞,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北马道村090246号。(2)、娄某,女,1997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蛮子地村050612号。以上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勒索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英杰审 判 员 陈永柱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