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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艳春与被告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春,杨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任艳春,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雪,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任艳春诉被告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春诉称,被告杨雪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价值17556元,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后经催要至今被告杨雪未还。现原告任艳春起诉要求被告杨雪偿还赊购玉米欠款17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雪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任艳春处赊购玉米价款17556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雪给原告任艳春出具一枚欠条,后经原告任艳春催要,被告杨雪至今未还。现原告任艳春起诉,要求被告杨雪偿还赊购玉米欠款175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艳春向本院出示了被告杨雪于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任艳春出具的欠条一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任艳春的陈述及原告任艳春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雪在原告任艳春���赊购玉米,并给原告任艳春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杨雪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原告任艳春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艳春赊购玉米款175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