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洪菊与张永强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洪菊,张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一保字第21号申请人赵洪菊。被申请人张永强。申请人与王飞驾驶的被申请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永强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永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