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莫永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永佳(花名:龙叫佬),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园洲镇桔龙村委会龙叫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永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莫永佳在博罗县园洲镇桔龙村委会龙叫村小组东江堤、龙叫小组路口等地,先后多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全、陈某亮、陈某伦吸食。同年12月4日20时许,莫永佳再次在龙叫小组东江堤贩卖氯胺酮给陈某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净重6.1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永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永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莫永佳在博罗县园洲镇桔龙村委会龙叫村小组东江堤、龙叫小组路口等地,多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全、陈某亮、陈某伦吸食。同年12月4日20时许,莫永佳再次在龙叫小组东江堤贩卖氯胺酮给陈某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莫永佳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包。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包可疑毒品净重6.1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永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桔龙村委会龙叫村小组东江堤、龙叫小组路口;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他与购买毒品的人联系是用电话1341*****12的,他贩毒“K粉”给五名男子。该五名男子是“老鼠”联系电话是1320*****21、“阿亮”(陈某亮)联系电话是1355626****、“肥仔”(陈某伦)联系电话是1341*****45、“猪八戒”、“妖全”(陈某全)。其中,于2014年11月26日、27日、30日三次在园洲镇龙叫小组的东江堤边贩卖“K粉”给“老鼠”;于2014年12月1日在龙叫小组路口贩卖“K粉”给“阿亮”一次;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龙叫小组路口贩卖“K粉”给“肥仔”一次,于2014年12月2日在龙叫小组的东江堤贩卖“K粉”给“肥仔”一次;于2014年11月25日在自己家里贩卖“K粉”给“猪八戒”一次;于2014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在自己家里二次贩卖“K粉”给“妖全”,于2014年12月4日在龙叫河堤边准备贩卖“K粉”给“妖全”时被派出所的人员抓获;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向“阿佳”(莫永佳)购买了七八次毒品K粉来吸食,每次都是人民币100元,都是在龙叫小组的东江堤交易的。他是用电话1353*****86打“阿佳”的电话1341*****12与“阿佳”联系的。经陈某全辨认,多次贩卖K粉给他的“阿佳”是被告人莫永佳;证人陈某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5日、18日、21日间他在龙叫小组路口向“龙叫”(莫永佳)购买了三次毒品K粉来吸食,每次都是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4日在上南村的平安公寓门口准备向“龙叫”购买毒品K粉时被派出所的人员抓获。经陈某伦辨认,贩卖K粉给他的“龙叫”是被告人莫永佳;证人陈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1月间他在园洲镇桔龙村委会龙叫村小组路口的村牌处向“龙叫姥”购了三次毒品K粉,每次都是人民币500元。经陈某亮辨认,贩卖K粉给他的“龙叫姥”是被告人莫永佳;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莫永佳、陈某全、陈某亮、陈某伦的尿液检测氯胺酮均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永佳,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桔龙村委会龙叫村小组的东江堤处抓获莫永佳,当场在莫永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晶体状物品五小包,莫永佳没有自首情节;8、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贩毒的莫永佳抓获,并缴获了莫永佳的白色晶体五包及手机一部以及男装摩托车一辆;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永佳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五包净重6.1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0、通话笔录,被告人莫永佳的电话1341*****12与陈某全的电话1353*****86、陈某亮的电话1355*****37、陈某伦的电话1341*****45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永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永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永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莫永佳的含氯胺酮成分净重6.15克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