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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潘春生与毕惠芳、毕爱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春生,毕惠芳,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生,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惠芳,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爱娟,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银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珠,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利平,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哲,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毕惠芳、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以下简称毕惠芳等五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上诉人毕惠芳、汪银军、李爱珠及毕惠芳等五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左右,毕惠芳在朋友手机上看到潘春生发布的关于其父毕某某嫖娼的信息,气愤之下欲找潘春生讨说法并拨打手机对潘春生大骂。毕惠芳赶到潘春生家未找到潘春生,后在闻讯赶来的亲属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的劝说下返家,途中遇见与其他村民一起回家的潘春生,毕惠芳便上去用手指着潘春生骂,并拦下潘春生抓扯其脸、脖子、手指等部位,潘春生在纠纷中受伤。潘春生于18时39分拨打“110”报警,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潘春生住所进行检查,确认潘春生举报并上网发布了关于毕某某嫖娼的帖子。潘春生对自身所受损伤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原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2006),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潘春生右手损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8月26日,潘春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惠芳等五人赔偿潘春生医疗费等合计67789.2元。庭审中,法院告知潘春生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重新鉴定,但潘春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另查明:2010年9月8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作出黄屯公(治)行决字(2010)第17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毕惠芳罚款500元。潘春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月25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潘春生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30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屯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潘春生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潘春生对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皖行监字第00044号驳回申诉通知,潘春生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556号通知,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潘春生虽在纠纷中受伤,但至庭审结束前未向法院提供其具体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潘春生请求判令毕惠芳等五人赔偿其损失67789.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潘春生负担。原审宣判后,潘春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1月2日晚6时30分,潘春生因举报毕某某嫖娼、贪污事情,在黄口新村的马路上,遭到毕某某的女儿毕爱娟、毕惠芳及女婿汪银军、侄女李爱珠、侄女婿汪利平的殴打。造成潘春生的脸部、颈部挫裂伤,右手无名指骨折。2010年6月28日,潘春生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因毕惠芳等五人打伤潘春生后,拒不赔偿潘春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为此,2011年3月10日,潘春生向屯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并同时递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和赔偿清单等。二、因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之前,潘春生对屯溪区公安局作出的对毕惠芳等五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亦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为了案结事了,就将潘春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和行政诉讼案一起进行了调解,当时毕惠芳等五人同意赔偿三万元,潘春生未同意。此后,屯溪区人民法院也未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证据材料退还潘春生。行政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直到2014年4月21日,潘春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仍未立案,为此,潘春生到屯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将2011年3月20日起诉到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立案审理,但被告知交到法院的所有材料特别是有关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灭失。原审法院认为,潘春生尽管在纠纷中受伤,但至庭审结束前未向法院提供具体损失的充分证据,判决驳回潘春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显属不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潘春生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潘春生的原审诉请,即毕惠芳等五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789.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毕惠芳等五人承担。毕惠芳等五人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潘春生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潘春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毕惠芳等五人造成;三、潘春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春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春生向本院提交《搜查、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以下二组证据:一、屯溪公安分局黄屯公(治)行受字(2010)第0012号行政(治安)案件卷宗(摘选的复印件);二、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潘春生有关案件的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一份。该二组证据在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审中,潘春生向本院提交《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2010年1月2日遭受的损伤进行轻重伤情鉴定,因该申请不是对潘春生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申请鉴定的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第二次庭审中,潘春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复印件,来源于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证明:潘春生被毕惠芳等五人损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二、X线检查光片。证明:潘春生右手环指远节骨骨折的事实。三、照片一份,潘春生受伤之后拍摄。证明:潘春生受伤的事实,以及在受伤后受到毕惠芳等五人恐吓导致潘春生离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一、检查单复印件三张,处方单复印件二张,来源于黄山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调取。证明:潘春生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466.4元;潘春生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证据原件。二、病情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四张,来源于黄山市人民医院骨科,系当时为潘春生治疗的骨科医生根据治疗的存根记载重新摘录出具。证明:潘春生受伤后的休息期,休息期是四个月。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车公司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潘春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损失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毕惠芳等五人对该二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潘春生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要对该二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检查单中没有写明具体的日期,不能表明检查发生在什么时候,而且五份单据的金额相加,合计为450.40元,与潘春生主张466.40元的数额不一致;证据二,对该病情处理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其中一张日期有误;证据三,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一,因加盖了“黄山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可与潘春生就医时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用为450.40元;证据二《病情处理意见书》四份,由当时为潘春生治疗的骨科医生出具,因加盖了“黄山市人民医院骨科”和“黄山市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且可与潘春生就医时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休息期为四个月;证据三潘春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潘春生于2004年4月27日获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为皖J×××××号的出租车驾驶员。潘春生分别于2010年1月3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2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右手环指远节骨骨折进行了治疗,并确定休息期为四个月。2011年3月,原审法院应潘春生要求就毕惠芳等五人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行政案件一并进行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致使调解未果。潘春生因与毕惠芳等五人的行政纠纷从2010年10月一直延续至2013年底。2014年8月,潘春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毕惠芳等五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67789.20元。原审法院以潘春生虽在纠纷中受伤,但至庭审结束前未提供其具体损失的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了潘春生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潘春生的损伤是否由毕惠芳等五人共同侵权造成,毕惠芳等五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潘春生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潘春生与毕惠芳等五人自2010年1月2日产生纠纷后,潘春生以各种方式一直向毕惠芳等五人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认定潘春生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加害、共同致人损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作出的黄屯公(治)行决字(2010)第17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毕惠芳与潘春生发生冲突,并致潘春生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毕惠芳应对潘春生右手环指远节骨骨折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在与潘春生发生冲突过程中,与毕惠芳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有共同实施对潘春生的加害行为,故,潘春生要求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潘春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确认为准;潘春生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期,因其未住院治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春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其依据是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清法鉴字(2010)446号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依此鉴定意见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春生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然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四次门诊的事实,酌定其交通费100元。因此,本院经核实确认,潘春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0.40元、误工费14532.80元(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7.2元/天×(4天﹢12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5083.20元。综上,本院对潘春生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二、毕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春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083.20元;三、驳回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潘春生负担1000元,毕惠芳负担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潘春生负担1000元,毕惠芳负担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