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17日蕲春县公安局赤东派出所将其抓获归案,同日执行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被告人郑某在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一路濒湖宾馆住宿期间将被害人陈某包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盗走,分多次盗取银行卡内现金11000元。2011年12月11日郑某的父亲郑寿文代郑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检查、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人郑某在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一路濒湖宾馆住宿期间将被害人陈某包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盗走,并根据被害人身份证信息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试出了银行卡密码,后分多次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11000元。2011年12月11日郑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陈某退赃、退赔1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赤东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2004年8月2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的经过。(2)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因为被告人郑某亲属向被害人全部退赃、退款,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2004年7月25日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起因和事实经过。4、中国农业银行蕲春县支行市府出具的交易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其亲属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周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