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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第三人杨敏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林行初字第2号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双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林口县工商管理局古城分局检查员。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人刘宝秀,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朝奇,男,林口县房产处副主任。第三人杨敏,女,勃利县双河镇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林口县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5月13日为第三人杨敏颁发的林口镇字第亚010080、010081、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杨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牡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4)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朝奇、第三人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10年3月25日给第三人杨敏颁发了林口镇字第亚010080号、010081号、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部门为其办理产权执照的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口镇字第亚010080号、010081号、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亚河小学转让合同》,内容和《亚河中学转让合同》是一致的,把土地在合同上分离;2、亚河中学转让的报告,亚河乡中学向县政府的请示,县政府同意青山乡教育办转让亚河中学校舍;3、林口县青山乡中心校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于克范;4、法人于克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口县青山乡亚河中学校舍转让请示国资办,同意该房产转让给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签字是杨敏,出售方法人是于克范,可以看出要件齐全,手续合法。原告认为,对亚和中学转让报告、青山乡中心校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于克范身份没有异议,对《亚河小学转让合同》有异议。一、亚河小学校舍合同不真实,是虚假的。于克范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二、政府的批件是中学校舍和土地转让而第三人提交的合同是亚河小学的转让合同。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底卡(010080、010081、010082)、产权所有人是杨敏,坐落于亚河村,来源购买;二、林口县城镇公私产房屋产权交易审批表(010080、010081、010082),购房单位法人杨敏,售房单位亚河中心校法人于克范,房屋坐落在亚河村,面积共3384.79平方米;三、三本林口县亚河中学的房屋所有权证(旧证);四、购房人杨敏向林口县财政局按照缴纳的30万购房款缴纳的购买完税凭证;五、杨敏及于克范的身份证复印件;六、契税征收审批登记表,财政局对房屋的价值评估。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房产证办成杨敏,其余东西肯定是杨敏的,所以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一、勃利县工商局企业档案室查询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6日,是2014年9月4日在勃利县工商局查询的,证明在2010年3月份亚河中心校与杨敏交易时所签订的公章是虚假的,当时没有这个公司,并且没有注册,那么原告的法人蔡双河没有诉讼资格诉讼房产;二、申请书是蔡双河在2014年7月17日递交房产处的。证明在2010年3月份杨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在场,其当时也是同意将该房产办到杨敏的名下。原告认为,申请书中没有证实原告本人在场。第三人无异议。法律依据建设部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与林口县青山乡中心校签订了《亚河中学校舍及土地转让合同》,青山中心校将亚河中学校舍及周边土地转让给原告,2010年3月,第三人杨敏私自伪造虚假合同,并用此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亚河中学三栋校舍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到林口县青山中心校查询确认第三人杨敏提供办理产权的合同与青山中心校存档合同完全不一致,经对原青山乡中心校法人于克范查证,于克范证实第三人杨敏提供的亚河小学校舍的转让合同上的法人于克范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实属伪造,第三人杨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部门为其办理房���产权执照的行为违法,故申请林口县人民法院撤销林口镇字第亚010080号、010081号、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亚河中学校舍及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亚河中学的校舍和土地转让给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乙方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公司在当时没有注册,所以过户到杨敏的名下,恰恰证明原告知道是办理到杨敏的名下。第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递交法庭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恰恰证明买卖的行为是第三人亲自办理的,原件在第三人手里。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第二份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在购买房屋合同时该企业是存在和有效的。被告认为,对核准通知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的问��有异议,上面明确说明2009年5月5日核对,房屋签订是2009年10月3日,核准通知内容说的很清楚,并且该通知书不是营业执照或者税务机关的代码证,只是核准,没有发证,因此被告认为是没有效力的。第三人认为,该份核准通知书只能证明蔡双河向勃利县工商局申请过登记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了工商局核准,但是证明不了该企业登记设立,也代替不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通知书说的很明确“颁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生效”,如果原告提交不了,只能证明第三人在房屋变更时该企业不存在,那么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存在侵犯该企业的财产安全。第三份证据、证明两份,亚河中心校出具的证明;林口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亚河小学转让合同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出售的就是亚河中学,小学没有转让。第三人认为,对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亚河小学转让合同是虚假的不认同。证人于某某出庭证明,《亚河中学校舍及土地转让合同》是证人签的字,小学转让合同法人签字不是证人签的,当时亚河中学经过政府和教育部门批准将亚河中学卖给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和杨敏交易的。第四份证据,2011年青山镇招商引资纳税大户奖励(2011年6月16日)。证明纳税主要来源就是杨敏购房款纳税1万5千元,退给法人蔡双河1万元,因此公司存在。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的退税是不是契税不清楚,这个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对退税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第五份证据,光盘一张,内容是2010年7月15日亚河木业有限公司开业的场面。证明勃利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并且法人代表是蔡双河。被告认为,光盘不需要观看了,日期原告说是2010年7月后,但是公司成立是2014年8月6日,当时不存在这个公司,因此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光盘不需要观看了,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6日,原告说是亚河木业公司开业,和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说明杨敏和蔡双河合伙开亚河木业公司,当时杨敏是董事长。并且办理产权证时证明不了勃利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2009年9月,林口县青山乡中心校将中学校舍出卖给第三人杨敏,因林口县青山乡政府招商引资需要,青山乡中心校要求杨敏以企业名义购买。后杨敏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双河一起以被答辩人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林口县青山乡中心校签订了《亚河中学校舍及土地转让合同》。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合同涉及土地转让内容,答辩人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后杨敏与蔡双河持重新签订的《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其内容与《亚河中学校舍及土地转让合同》完全相同,到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因杨敏、蔡双河未能提供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并一致同意将房屋登记在杨敏名下,答辩人根据青山乡《关于亚河中学校舍转让的报告》及杨敏购买青山乡中学校舍的完税证于2010年5月13日为杨敏办理了林口镇字第亚010080、林口镇字第亚010081、林口镇第亚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是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经过,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杨敏、蔡双河均在场。答辩人认为,杨敏、蔡双河在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全过程均在场,杨敏是《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上签字的乙方(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双河是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设立后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当时就知道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虽然是以被答辩人名义签订的,但是签订此协议时,被答辩人公司并未设立。在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后,杨敏到答辩人处查询林口镇字第亚010080、林口镇字第亚010081、林口镇字第亚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档案材料时,答辩人从杨敏口中得知,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时的股东杨敏、蔡双河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直到2014年8月6日,蔡双河才设立了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形式为自然人独资。答辩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2014年8月6日才设立的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虽然是青山乡中心校与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但是青山乡中心校真实目的是将房屋转让给杨敏,从青山乡中心校履行缴纳营业税完税义务,杨敏履行缴纳契税完税义务的事实,可知,杨敏与青山乡中心校履行了《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的合同义务,杨敏已经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权。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最重要的是,如果被答辩人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就已经存在,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而实际情况是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时,尚未设立不存在,以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以后才成立的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明显不适格。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杨敏述称:一、本案诉争三处房产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在合伙设立亚河木业有限公司之前购买。在购买前,经答辩人与蔡双河及另外几个人协商决定,购买该三处房屋谁出资,登记在谁的名下,当时蔡双河无钱投资,答辩人投资,最终决定该三处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购买时,卖方要求答辩人提供���挂靠公司作为招商引资单位的名义购买,为此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上盖上了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双河为答辩人提供的公章,而买卖合同上实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的是答辩人,实际签名也是答辩人。在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经卖方及答辩人、蔡双河三方同意,按事先约定,经房屋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即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种种证据均能证明。在房产部门备案的合同,虽然字头上显示是亚河小学字样,但这只是应房产部门要求将房屋及土地剥离而补充的一份合同,字头的错误只是一个失误,合同内容与原件内容完全相符,公章也是卖方所盖,至于于克范的签名,是因当时他本人未在场,在征得其同意后,其单位会计所签,但这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公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在签订《���河小(中)学校舍转让合同》时公司并未成立。因此被答辩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双河早在2010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就知晓房屋买卖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一事,而且是其自愿的,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认为,《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虽然是青山乡中心校与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但是青山乡中心校真实目的是将房屋转让给答辩人,从青山乡中心校履行缴纳营业税义务,杨敏履行缴纳契税完税义务、交付30万购房款的事实,可知,答辩人与青山乡中心校履行了《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的合同义务,答辩人已经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本案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同时,原告应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第三人造成的诉讼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一、两份证人证言;二、杨敏交30万元的房款收据;三、杨敏办理房产证的收据;四、林口县农村信用社杨敏存折明细(2009年9月17日)。证明一、蔡双河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杨敏名下,并且是蔡双河本人同意,这就说明原告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提起起诉,其理由不成立;第二、从时间上看,原告当年知道这一事实,其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第三、杨敏出资将房屋登记到杨敏名下,被告房产部门是在尊重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办理的,没有违背双方意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重点是房产部门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第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是企业内部合伙财产的归属问题。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勃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勃利县工商局2014年9月4日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6日之前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主体不存在,公章在公安机关没有备案。不存在的法人不能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没有转移到本案原告的名下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合法行为。原告认为,现在办理公章不需要备案,拿营业执照等办理就可以,只是到指定地点刻公章,别的地方不能刻。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二、(2013)林刁民商初字160号民事判决书;三、林口县青山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之前合伙设立了黑龙江亚��木业公司,杨敏占百分之七十股份,蔡双河占百分之三十股份,2011年4月19日经本案第三人杨敏和原告蔡双河协商,杨敏将百分之七十股权和本案争议的房屋及购买时的土地一并作价86.9万元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办理产权证的事实知情并且认可,其起诉从2011年4月19日计算已经超出起诉期限,那么房屋虽然转让给蔡双河,但是蔡双河没有付款,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勃利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档案,证实该企业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杨敏出资30万元以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林口县青山乡中心校签订了《亚河中学校舍及土地转让合同》,杨敏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第三人杨敏持《亚河小学校舍转让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亚河中学三栋校舍房屋所有权证,并由杨敏缴纳了契税。2010年5月10日,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为杨敏办理了林口镇字第亚010080号、010081号、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蔡双河。蔡双河曾于2009年5月5日到勃利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该名称保留至2009年11月4日。后经蔡双河到林口县青山中心校查询得知第三人杨敏提供办理产权证的合同与青山中心校存档合同不一致,蔡双河以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部门为其办理产权执照的行为违法,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口镇字第亚010080号、010081号、01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6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第三人杨敏办理房产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也就是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尚未成立,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尚未成立的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的起诉。对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恶意诉讼造成的诉讼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勃利县诚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高审 判 员  仇长春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春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