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余平、余红雁、单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余平,余红雁,单红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振明,任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余平,女,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被告:余红雁,男,生于1986年7月28日,汉族被告:单红霞,女,生于1977年4月26日,汉族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余平、余红雁、单红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平、余红雁、单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余平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余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红雁、单红霞与原告及被告余平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余平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代被告余平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邓州市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3.反担保人所在单位证明及承诺书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洲信用社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借款、担保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余平、余红雁、单红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及被告余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平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利率5.1‰,借款期限为两年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余平向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花洲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红雁、单红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余平还贷款40000元。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遭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州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合同约定代被告余平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40000元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平、余红雁、单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5.1‰,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