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柳直平与熊章平、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章平,柳直平,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章平,男,汉族,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6637。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直平,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3717。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文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章平因与被上诉人柳直平、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章平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上诉人柳直平,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29日,柳直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熊章平向原告支付三门岛度假村工人工资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至)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2000元;2、被告华文装饰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熊章平与被告华文装饰公司共同从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转包三门岛马会三期别墅抹灰、三门岛1一A内墙砌砖批墙、外墙抹灰工程,并签订《三门岛度假村施工承包合同》等,2012年8月被告熊章平与被告华文装饰公司又将三门岛马会三期别墅抹灰、三门岛1一A内墙砌砖批墙、外墙抹灰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从2012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7月份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量。被告熊章平和被告华文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0多万元,原告向劳动局投诉并立案。2014年5月份被告熊章平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销劳动局立案,被告熊章平确认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5万元,并立下欠条,约定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分期支付,每月向原告支付62500元,被告熊章平与被告华文装饰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工人工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而且被告熊章平己确认欠付原告工资25万元,被告熊章平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5万元。被告华文装饰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之一,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熊章平辩称:欠条的日期是分开几个月的,所以我方认为欠条不是同一天写的,因为上一个月没有还完,所以第二个月才写了同样的欠条。另外,如果熊章平一共欠了原告25万元,那么应该就会有一个总欠条,写明总欠款多少。所以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熊章平只欠原告工人工资62500元。被告华文装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所示,本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熊章平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华文装饰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门岛度假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文装饰公司承包三门岛度假村马会三期别墅内外墙抹灰、围墙内外抹灰工程等。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熊章平签订《三门岛度假村施工承包合同》将三门岛马会三期别墅抹灰、三门岛1一A内墙砌砖批墙、外墙抹灰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从2012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7月份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量。2014年5月份被告熊章平与原告协商后被告熊章平确认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5万元,并立下欠条,约定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分期支付,每月向原告支付62500元,被告熊章平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工人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章平签订《三门岛度假村施工承包合同》,在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协商,由被告熊章平立下四份欠条共欠25万元工人工资的欠条,该欠条是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双方对工程款的重新确认,其作为协议的“欠条”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熊章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有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分期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熊章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平原则,被告熊章平拖欠原告的款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逾期开始计付,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为宜。被告熊章平辩称只欠原告工人工资62500元,不符合情理,也没提供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熊章平与被告华文装饰公司是合作关系或被告华文装饰公司转包给原告的证据,其请求判令被告华文装饰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熊章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柳直平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熊章平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熊章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6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立下的四份“欠条”,认定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5万元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6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的欠条,恰恰证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62500元,欠条的内容为“本人熊章平欠柳直平三门岛工人工资62500元(陆万贰仟五百元整),月底结清。”欠条已明确确定熊章平欠柳直平三门岛工人工资为62500元,并不是欠柳直平三门岛工人工资为250000元。之所以有四张欠条,是因为欠条约定月底结清,上诉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结清被上诉人的62500元的工人工资,面对被上诉人的多次追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在下一个月的一号为被上诉人写了另一张内容一样的欠条,上诉人分别在201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写了四份欠条,旧的欠条被上诉人没有给回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有四份欠条。但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三门岛工人工资为62500元,不是2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柳直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一审答辩意见,我方坚持该案与我方无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张欠条明确表示认可,说明欠条表述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四张欠条系被上诉人违法取得,而且四张欠条表述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每张欠条表述的内容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欠条内容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上诉人主张四张欠条系因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结清被上诉人的62500元的工人工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下一个月的一号为被上诉人写了另一张内容一样的欠条,上诉人分别在201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写了四份欠条,旧的欠条被上诉人没有给回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有四份欠条,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三门岛工人工资为62500元,不是250000元,但是上诉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四张欠条中的三张是上诉人未收回的欠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金额应为四张欠条确定的金额的总和,即2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熊章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