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向平与被执行人王爱香、王本祥、鲁菊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王某某,王某,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向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系原告向某的父亲。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王某,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被执行人鲁某某,女,1955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向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2015)龙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标的为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王某某与执行申请人向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了义务,即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本院给执行申请人向某支付了45000元执行款。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某在本院领取了所有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向某申请执行的(2015)龙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田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