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金昌与陈丽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昌,陈丽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王金昌。被告陈丽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务。原告王金昌诉被告陈丽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昌、被告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自有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从义乌市童店二区经城店南路555号地段,被告陈丽珍逆向驾驶电瓶车碰撞原告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丽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丽珍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2295元;2、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上车辆修理费。被告陈丽珍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行驶在主道上,原告应当避让我行驶,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逆向行驶是属实的。我驾驶的电瓶车是我自己所有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3、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295元的事实。4、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陈丽珍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2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证据4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从证据1可看出,王金昌驾驶浙G×××××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陈丽珍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再从庭审陈述中可看出陈丽珍在事故地点属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合理合法,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义乌市建亿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中列明维修工时清单为:前保油漆、右前叶子板油漆、右后门油漆、右后叶子板油漆、后保油漆、钣金拆装、右门前油漆、右后叶子板油漆、钣金修复;维修材料清单为:防雾灯框、前保支架、外拉手底座;维修金额2295元,其中材料费195元、工时费2100元;结合庭审时被告陈丽珍陈述事故当时是电动车车头与轿车右车头相撞,且原告也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其诉请的车辆全部修理费2295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诉请被告陈丽珍赔偿车辆损失2295元,但未提供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而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