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登志与董明堂、闫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志,董明堂,闫志刚,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登志。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董明堂。被告闫志刚。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永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登志诉被告董明堂、闫志刚、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志诉称,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董明堂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09国道南段广平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有车辆鲁N×××××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160元,并给原告造成其他相关损失。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明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与被告车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故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亦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堂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志刚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通公司书面辩称,一、该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运营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闫志刚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三份。3、原告所有的鲁N×××××号厢式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挂靠协议各一份。4、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购车合同一份。针对以上证据,永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并且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该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对于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无异议。针对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保险提出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并且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程序合法、真实可信,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1时许,原告王登志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驶至741公里+3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被告董明堂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明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登志所有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损鉴定,评损总金额为3216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损3216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闫志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长通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闫志刚,被告董明堂系闫志刚临时所雇佣的司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王登志驾驶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登志本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登志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160元-2000元)×30%=9048元,共计11048元。二、驳回原告王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王登志承担924元,被告闫志刚承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