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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曲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堪吉与王强、潘忽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堪吉,王强,潘忽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曲执加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李堪吉,男,XXXX年XXXX月XX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王强,男,XXXX年XXXX月XX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文骏铭,男,汉族,徐闻县城北乡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潘忽翔,女,XXXX年XXXX月XX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堪吉与被执行人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湛徐法执字第101号]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本院(2014)湛徐法曲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其权利以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为合法夫妻关系,其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潘忽翔为被执行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潘忽翔与被执行人王强在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持续至今。2011年7月18日王强因承包经营种植农作物需要资金而向申请执行人李堪吉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利息600元,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由于王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李堪吉于2014年6月有23日诉至本院请求王强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共计5100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作出(2014)湛徐法曲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强不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44000的义务。李堪吉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潘忽翔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忽翔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本院在执行(2015)湛徐法执字第10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潘忽翔为共同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申请追加潘忽翔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潘忽翔为本院(2015)湛徐法执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案执行标的440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海疆审 判 员  陈春业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