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慧君与祖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君,祖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郑慧君。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满义。被告祖彬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慧君与被告祖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赵满义,被告祖彬彬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君诉称,2014年6月3日13时许,祖彬彬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郑慧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郑慧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实祖彬彬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本,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鹿泉交警大队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依据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证明被告祖彬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祖彬彬辩称,我从西向东走最南侧车道,绿灯亮时我就向前走,北边三个车挡住我的视线,没有发现从北向南过来的三轮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我认为我是正常行驶,我没有违章,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151060.8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提交医疗机构出示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3、营养费19600元。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9个月,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76130元。提交河北奥冠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证实2014年3-5月郑慧君工资为3100元、3230元、3300元。出院证证实继续休养约3-6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院外18个月。5、护理费89143元。提交元氏县元龙大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实郑君芳月收入3200元,请假照顾妹妹郑慧君,扣发工资。石家庄市华翔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证实赵满义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请假护理妻子郑慧君,单位扣发其工资。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18个月1人护理。6、伤残赔偿金24141*20*10%=48282元。提交伤残鉴定结论书。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5979.8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复查费351元。提交票据。8、车损530元。提交价格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2500元。提交票据。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核实原告陈述在上庄镇小学作后勤工作,月收入2-3千元,现原告出具证明显示为河北奥冠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且病案首页显示原告为无业,故对误工费认可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产生损失或减少,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入院、转院、出院以及复查的公交票或打车票,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按照9102元每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分别为14年、15年、10年,前10年的超过6134元,应按照613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诊断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祖彬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11、事故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许,祖彬彬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郑慧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郑慧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祖彬彬移动事故现场。原告认为我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当时是绿灯,已经通过中心线,马上到南边路口,祖彬彬超速,通过信号灯路口未减速慢行,且移动现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祖彬彬质证认为行人通过路口应推行,撞到我的侧面,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称被告超速无证据,原告通过红绿灯路口未下车推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移动现场对事故不产生原因。被告祖彬彬提交证据给付原告住院费7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许,祖彬彬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2省道槐安路口时,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郑慧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郑慧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祖彬彬移动现场。2014年8月15日鹿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载明:祖彬彬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行经路口时是绿灯,郑慧君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通过路口时是什么信号灯记不清楚,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地点监控设备处于检修状态未使用,所以无法确定是由于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住院122天。另查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祖彬彬,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地点,祖彬彬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存在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慧君通过路口未观察瞭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祖彬彬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郑慧君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151060.8+351元,二次手术费根据第一次花费情况,二次手术费不超过第一次的30%为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冀财行【2014】4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2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院记录注意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认定为302天*30元/天=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3210元*9个月零2天=2910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6个月,收入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计算,故护理费为40357元/365天*302天=3339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本案伤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计算为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10/2+6134*14/4+6134*15/4)*10%=11267.6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900元提供票据,并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车损53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3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176475.5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祖彬彬承担80%为720元。祖彬彬支付7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祖彬彬6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慧君人身损害赔偿金297005.56元。二、原告郑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祖彬彬62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祖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