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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7日本院因被告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2015年3月16日检察机关回复函示本院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刑事拘留。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木材加工厂西大门附近,因琐事同被害人肖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将肖某甲打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肖某甲面部开放性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系轻伤。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甲6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害人肖某甲提出还需后续治疗,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有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家属先动手,拿砖头打没打被害人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座其朋友尹某某的摩托车到绥化市北林区立新街3委绥化市腾飞方便袋加工部接其妻子,在加工部与业主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陈某某用拐杖将加工部的玻璃打碎,后与尹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于某某给其丈夫肖某甲打电话告之此事,肖某甲行至东风街10委时与陈某某相遇,二人互相争吵并厮打到一起,陈某某持砖头将肖某甲头部打伤,陈某某与尹某某将肖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肖某甲面部开放性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系轻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肖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肖某甲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及民事刑事。后被害人肖某甲提出还需后续治疗,因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审理中,经询问,肖某甲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2、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轻伤。3、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甲陈述,可证实我在绥化市北林区立新街3委经营绥化市腾飞方便袋加工部。2011年8月24日11时许接到邻居王艳芝电话称,加工部工人李红的丈夫陈某某去接李红时,将我妻子于某某打了,并把加工部玻璃砸了。我往家走到东风街10委小桥附近碰到陈某某,陈某某用路边的砖头将其头面部打伤,陈某某和他在一起的男子将我送到医院后离开的事实。同时证实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其6000元。后因赔偿款与我的治疗费用差距大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陈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在我家开的绥化市北林区立新街3委腾飞方便袋加工部,工人李红丈夫陈某某和一个男的到加工部找李红没找到,就骂我,我也骂他,我俩厮打到一起,陈某某用一个铁棒打我几下,被周围的人拉开。陈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把我家加工部玻璃给砸了,砸完后和另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走了。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是我兄弟媳妇,2011年8月24日10时40分,我在立新街3委东市场卖方便袋,于某某儿子找我说他妈被人打了,我就去了,到那后看到一男子拽于某某头发拿铁棒子打于某某头部,我过去拉仗,那个男子在地上摸起个砖头将方便袋加工部砸了,砸完后与另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走了,后来听邻居说东风街10委那又打起来,我去那后看两个男的把肖某甲扶上车走了,我就走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腾飞方便袋加工部打工。2011年8月24日10时40分,老板让我去三角线收拾一个房子。我对象陈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干活呢,他以为我在立新街3委加工部,就去找我。我没在那,我对象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听到那边吵吵,我对象和老板娘打起来了,他们打完,我对象走了,后来听我对象说肖某甲妻子和他姐姐一起打我对象,回家时碰到加工部老板肖某甲,肖某甲骂他并把他打倒,我对象拿一个砖头打了肖某甲一下,然后我对象和他朋友把肖某甲送医院了。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10时40分,我骑摩托车拉陈某某去立新街3委腾飞方便袋加工去找他妻子李某某,到加工部后陈某某与老板娘发生争吵并厮打,陈某某被老板娘和一个女的打倒,后陈某某用拐棍将加工部玻璃捅碎,我就骑摩托车和陈某某走了。走到东风街5委时碰到加工部老板,陈某某又和加工部老板打起来,陈某某被加工部老板打倒在地,陈某某捡起砖头给加工部老板打了,我和陈某某将加工部老板送到医院,我和陈某某就走了。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10时40分,朋友骑摩托车拉我到腾飞方便袋加工部找我妻子李某某,与加工部老板娘发生争吵,加工部老板娘和肖某甲的姐姐一起打我,把我打倒,被大伙拉开,我起来后,肖某甲的妻子和姐姐不知去哪,我就我的拐棍把加工部的玻璃捅碎,我朋友骑摩托车驮我走了。走到东风街10委碰到肖某甲,肖某甲下车骂我并把我打倒,骑我身上打,我朋友把我俩拉开,拉开后我起来从地上捡起个砖头打肖某甲头部一下,肖某甲头部出血,我和朋友就把肖某甲送医院急后,我就倒在医院,家里来人把我拉到人民医院,后来我就回家了。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