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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宏金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与刘士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金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刘士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江苏宏金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张庄镇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明。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原告江苏宏金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金源公司)与被告刘士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立新,被告刘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金源公司诉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22.5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做小时工,被告不受公司纪律制度约束,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体检,根据体检情况签订合同,而被告不同意体检,且不同意和原告签订合同,自愿按天结算。原告是蔬菜加工企业,洗菜、打扫卫生等轻活都需要小时工,这些人均不受公司纪律制度约束,跟原告不属于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士明辩称:1、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至于何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是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按时上下班,且原告处有工资表,故双方构成劳动关系;3、被告如不同意体检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不与被告达成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几个月,故被告的条件符合原告用人标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用人单位,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开叉车等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帽,被告按月领取工资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1760.7元,在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9日以后,被告停止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4日,被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2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条、工资表、工作帽、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2、如果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称被告为小时工,工资按天结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帽、工资领条及工资表及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为原告单位员工,其工资按月发放,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较为稳定,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6张单位其他职工的健康证及两份到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拒绝做健康证,且原告曾于2014年7、8月份通知被告停止其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相反,原告一直用工并发放被告工资。综上,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经计算数额为10329元(1760.7元÷30日×176日)。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宏金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士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3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宏金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