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南朗镇美景新村00026出租屋308房、303房内多次容留陈某、莫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9日,刘某某在上述303房出租屋内容留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刘某某身上及上述出租房内查获毒品7包(净重4.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等物。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