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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系农村居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另查明,原告目前居所为其父婚前为其购置的房子,在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目前租住在寒亭区国税局家属院,以摆地摊为生,收入不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王子琪为农村居民,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每年支付抚养费4961元[(11882元+7962元)×25%],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5月始每年支付抚养费4961元[(11882元+7962元)×25%],直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