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宇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李宇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曙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宇嘉。原告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与被告李宇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与李宇嘉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李宇嘉购买的车牌号为苏B×××××的东风牌轻型货车挂靠在其处经营,挂靠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起至挂靠车辆报废日止。在车辆挂靠期间,李宇嘉不服从其经营管理,不按约缴纳管理费用,挂靠车辆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未参加年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将李宇嘉苏B×××××货车过户出朗德公司;本案诉讼费由李宇嘉负担。被告李宇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朗德公司与李宇嘉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李宇嘉将其苏B×××××的东风牌轻型货车挂靠在朗德公司经营,挂靠期间自挂靠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日止;自挂靠之日起李宇嘉应每年向朗德公司一次性交清全年挂靠管理费用800元;李宇嘉应按时至朗德公司指定维修点进行保养和验车。所有保费由李宇嘉支付,手续由朗德公司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后,李宇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自2013年6月起产生的车辆管理费。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苏B×××××货车未参加年审。为此,朗德公司以李宇嘉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朗德公司与李宇嘉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李宇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亦未按期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可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朗德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将挂靠车辆过户出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宇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宇嘉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李宇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车牌号为苏B×××××车辆过户出原告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宇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