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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小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宋小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东街。法定代表人牛树昌,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红,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小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右民初字第122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在科右中旗设立任何分支机构,也没有雇佣任何劳务人员,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作实体审查,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此案不应由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此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因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科右中旗,故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