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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白志峰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志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40号罪犯白志峰,男,1987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志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未执行)。2011年减刑8个月;2013年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记功6次,并于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白志峰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未履行,执行机关建议减刑时已从严掌握,其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志峰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