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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守文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文,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号原告李守文,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北首(曲江)。法定代表人王银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守文诉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息为1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息共计46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上年度的借款本息460000元及现金40000元共计5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将上年度的收款收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了本次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为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其利率计算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守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以上共计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