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清等与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钟清。原告李友琼。原告洪梅。原告李远龙。原告马经海。原告聂正武。诉讼代表人李远龙,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洪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162号。法定代表人任长明,该局局长。原告钟清等六人诉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六原告均居住于公安县章庄铺镇联兴村正在建设的G55国道(二广高速)湘鄂连接线沿线,因连接线架设立交桥致使道路封闭,给六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六原告的房屋无法按原规划用途继续使用,加之原告等人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之外,政府又不同意征收补偿。为了解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六原告申请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六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地字第GA20141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GA20142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原告方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六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后为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清、李友琼、洪梅、李远龙、马经海、聂正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展鸿审判员代福堂人民陪审员刘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