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丽、孟兆军、叶玉萍、杨中莲、孟忠香、孟兰香、俞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丽,孟兆军,叶玉萍,杨中莲,孟忠香,孟兰香,俞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勤县民湖路。机构代码证号:43868060-2法定代表人苏子才,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从忠,任重兴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强,重兴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俞丽,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孟兆军,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叶玉萍,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杨中莲,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孟忠香,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孟兰香,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俞芝荣,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俞丽、孟兆军、叶玉萍、杨中莲、孟忠香、孟兰香、俞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7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正当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爱民人民陪审员 俞存瑞人民陪审员 俞兰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在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