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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鹏先,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9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况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某在厦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6年6月1日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日生育长子罗甲,2008年6月26日生育一女罗乙,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在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生变。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且在婚前育有一双儿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