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执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新与龚雅、周祖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新,龚雅,周祖辉,沈文,汪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63号申请执行人袁新。被执行人龚雅,女,1967年8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麒麟镇常乐镇吉祥街***号。被执行人周祖辉。被执行人沈文。被执行人汪正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支行(下称海门邮政银行)与被告袁新、龚雅、周祖辉、沈文、汪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门三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龚雅、周祖辉应归还海门邮政银行借款本金本息人民币66210.023710.02元、支付约期利息人民币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442元。;袁新与、沈文、汪正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龚雅、周祖辉、沈文、汪正兴追偿。嗣后因五被告届期未履行义务,海门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门执字第146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周祖辉银行存款人民币1万元,袁新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3710.02元、利息人民币12363.32元。袁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追偿未果,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支付其已履行的借款本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31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周祖辉所在单位南通华润大生纺织有限公司送达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每月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周祖辉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直至扣满人民币69650元时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本院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对被执行人汪正兴名下牌号为苏F×××××号汽车一辆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此外,另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留的工资、办理查封登记的车辆外,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门三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扣留的工资可以提取、办理查封登记的车辆可以处置或发现四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德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凯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