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长青与被告杨雁鸿、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青,杨雁鸿,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蒋长青。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杨雁鸿。被告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南。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原告蒋长青与被告杨雁鸿、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青,被告雅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雁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青诉称,2012年4月15,原告蒋长青经朋友付大德介绍到第一被告杨雁鸿承包的、第二被告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雅居园A26、A27#楼打工。截止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000元整。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拖欠。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整。由被告杨雁鸿承担支付责任,由被告雅居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雁鸿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雅居园公司辩称,杨雁鸿在被告处没有保证金,原告系杨雁鸿雇佣工人,其工资应由杨雁鸿发放,若原告能提出杨雁鸿在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的票据,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干过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蒋长青为被告杨雁鸿承包的驻马店市美域美家小区A26、A27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具体从事二次结构施工。中途因故停止施工,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A26、A27因蒋长青中途无法施工,暂按肆万元计算(40000),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结算,不欠一分钱。该证明内“按合同结算”五字被划掉。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证明实际上是欠条,中途无法施工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工钱未付。所以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最后被告承诺雅居园公司退还保证金之后,他再支付我们的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原告提交案外人付大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A26、A27号楼由雅居园公司总承包,雅居园公司分包给杨雁鸿,但杨雁鸿不具有资质,雅居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雅居园公司质证称,雅居园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承建方是深圳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雁鸿不是A26、A27号楼的大包,他只是大清包,承建方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各个大包的工程款,再由大包给大清包支付工人工资。雅居园公司不欠任何大包工人工资款。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是错误的,至于杨雁鸿是否欠原告工资,我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原告要求雅居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杨雁鸿的约定,杨雁鸿实际欠被告192000多元,但是找到杨雁鸿时,杨雁鸿只同意年前还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按合同结算”五字是杨雁鸿涂改的。当时是因为原告不给杨雁鸿干了,双方商议不按合同走,就这40000元工钱。所以把“按合同结算”涂掉了。三,被告雅居园公司称,A26、A27号楼在2013年9月份竣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蒋长青为被告杨雁鸿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压原告维修金21000元并承诺竣工一年后付清。诉讼中,原告主张内外粉施工已竣工超过一年,没有维修项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雅居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雅居园公司应对杨雁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雅居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雁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长青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雁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太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