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兴廷与被上诉人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兴廷,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兴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凉亭后村***号*栋*号库9格。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戴兴廷与被上诉人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双方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六合公司将其从海南五建承接的云报记者村工程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戴兴廷。合同签订后,戴兴廷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29日,经六合公司的负责人依树军结算,六合公司尚欠戴兴廷工程款118579元。因建设方认为工程存在渗水质量问题要求返工,在戴兴廷没有进行返工的情况下,六合公司叫了其他施工队进行了返修。后戴兴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79元。六合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戴兴廷赔偿六合公司返工损失164960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戴兴廷完成施工后,经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118579元,故对戴兴廷要求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合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六合公司已经提供证据,戴兴廷没有证据否定,故对返工费应当由戴兴廷承担。六合公司提供收据购买玻璃胶43560元、提供人工费121400元。戴兴廷整个工程费用才20多万元,而六合公司主张的返工费为164960元不符合常理,因六合公司确实进行了返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戴兴廷主张的60%,即98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8579元;二、戴兴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合公司返工费98976元;三、本判决一、二项折抵后,六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兴廷1960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六合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戴兴廷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戴兴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六合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戴兴廷承包了记者村的部分门窗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戴兴廷严格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并无违反双方对于质量的约定。原审法院对于实际产生的维修返工费并无证据确定,只是根据主观推测,酌情支持,必将导致戴兴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原审法院根据六合公司提供的购买玻璃胶及人工费清单就判令戴兴廷承担维修费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记者村工程的门窗承包商并非戴兴廷,而是由几家公司分别承包,所产生的维修费也不应当由戴兴廷承担。戴兴廷单做人工,非包工包料,本就只能依靠人工工资维持生计,戴兴廷作为农民工的领头人,因为六合公司欠付工程款未付,从而导致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未得到全额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戴兴廷的上诉请求,六合公司答辩称:戴兴廷未打胶,原审的时候六合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戴兴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戴兴廷对原审法院确认“在戴兴廷没有进行返工情况下,六合公司叫了其他施工队进行返修”持有异议,理由在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返工。六合公司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戴兴廷对原审法院持有异议的案件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戴兴廷所承揽的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相应的返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加工承揽关系,戴兴廷按约完成了加工承揽任务,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经验收已交付六合公司,且对承揽费用进行了结算,六合公司对欠付戴兴廷承揽费11857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六合公司支付戴兴廷承揽费11857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合公司以戴兴廷承揽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门窗漏水)反诉主张戴兴廷承担损失赔偿164960元。据此,六合公司对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门窗漏水与戴兴廷加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查,涉案门窗安装系六合公司提供材料,戴兴廷根据所供材料进行加工,门窗漏水既可能是材料质量的问题,亦可能与安装工艺有关。据此,六合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门窗漏水系戴兴廷安装工艺不规范、安装技术不达标、安装资质不合格等与安装技能相关原因造成。庭审中,六合公司仅提供了存在漏水及返修的相关证据及人证,但其未提交造成漏水的原因与戴兴廷的加工承揽行为有关的证据,六合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戴兴廷交付承揽成果后,六合公司进行了验收,且进行了结算,六合公司并未就戴兴廷承揽成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戴兴廷承担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六合公司因未能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其反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请戴兴廷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兴廷支付工程款118579元”;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戴兴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返工费98976元”;第三项,即“本判决一、二项折抵后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戴兴廷19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三、驳回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合计6269元,由昆明六合盛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