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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任光与被告陈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任光,陈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韩任光,男。委托代理人伍世炳。被告陈虹。委托代理人蔡霁虹。原告韩任光与被告陈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任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世炳、被告陈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霁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任光诉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昌市锦山镇往罗豆农场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途径上洋村路口时,适遇同向前方被告陈虹驾驶逾期未办年检的琼C7AD**号轻仓珊式货车正在左转弯,因原告偏左驾驶,发现转弯的货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而被告驾车在未察看车后安全的情况下转弯,未能发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陈虹、韩任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七医院”)��救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上段骨折并神经损伤;4、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5、脊柱骨折;6、颅脑损伤;7、创伤性湿肺;8、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156675.8元,被告已赔偿原告75500元。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任光多发性腰椎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头行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为:1、医疗费156675.8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因伤休息日为300日,误工费为17199.4元;4、护理费,护理期90日,护理人员一人为农业从业人员,护理费为5159.8元;5、营养期90日,营养费应为4500元;6、交通费共900元,其中车费100元,油费800元;7、护理人员食宿费6475元,其中住宿费3150元、餐饮费332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3650元;9、残疾赔偿金7408元/年×12年×(30%+10%)=3555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900元。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292.6元。医疗费余额146675元被告应承担50%为73337.9元。其他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41050元被告应承担50%为20525元。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为17915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500元,还应赔偿103655.5元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36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虹辩称,第一、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交强险的存在为前提,本案没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误。1、残疾赔偿金,原告最高伤残等级八级,其余伤残每增加一级增加一个百分点。原告现年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446×11×(30%+30%×3%+30%×1%)=22122.66元;2、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和领取养老金年龄,且有子女抚养,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3、护理费,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为22016÷365×73=4403.2元。鉴定得出的护理期90天已包含未发生的二次手术护理,即便按90天计,护理费应为5428.6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10张票据中只有3张发生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余的车票以及油票均不是原告及其亲属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真实票据。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5、原告的护理人员食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是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付了75500元也可减轻原告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7、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450.8元,事故发生后其获得国家救助金10000元,余额146450.8元,双方各负50%,被告应负担73225.4元,而实际上被告已经垫付了75500元,已超出应负担数额。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余额70950.8元没有事实根据。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3天,伙食补助应为3650元。9、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得出的后续治疗费是在假设条件下得出的,是否需要再次手续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10、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或出院后须增加营养,出院医嘱中也没有相关建议,不应得到支持。11、鉴定费,鉴定意见系原告擅自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程序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被罚款100元,支付车场费2400元、付车辆维修费290元,总计2790元,按各付50%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支付被告139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残疾赔偿金22122.66元、护理费4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医疗费146450.8元,总计176626.66元。按50%的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88313.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500元以及原告应支付的1395元,被告实际只应承担11418.33元。原告韩任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六份证据材料:证据1、韩任光身份证;证据2、韩任光及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基本信息;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5、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证据4、5拟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对事故负担同等责任,被告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证据6、文昌市锦山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证据7、文昌市锦山镇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56.9元;证据8、一八七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证据9、一八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280元;证据10、一八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疾病诊断情况;证据11、一八七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12、一八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55213.9元;13、海南医学院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韩任光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员1人)、再次手术治疗费为30000元;证据14、鉴定中心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证据15、护理人员住宿、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韩任光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交通、住宿花费7375元;证据16、一八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到一八七医院复诊花费225元;被告陈虹对原告韩任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6共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根据;对证据13鉴定意见书和证据14鉴定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其系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意见书和发票,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对证据15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非产生于住院期间,住宿费票据与护理人员在医院陪护���事实不符且形式上手撕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陈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证据材料:证据1、陈虹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存根、凭据、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75500元;证据3、编号0019578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车场费2400元,原告应负担1200元;证据4、编号0409022185缴款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罚款100元,原告应负担50元;证据5、维修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90元,原告应负担145元;证据6、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证据7、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待右股骨骨折端愈合顺利,手术费1.2万左右,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万元无据;证据8、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通知,拟证明原告已获得社会救助金1万元,该款应从损失中扣除后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韩任光对被告陈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6共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共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诉请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与被告的损失无关,且证据5维修单据没有加盖维修店公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7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其证明效力低于鉴定意见书;对证据8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社会救助费用不是应当赔偿的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6共十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容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对其拟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该份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琼C7AD**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个人委托鉴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由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二、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的,但法律从未否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得到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资格;第三、被告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性有异议,但未申请本院重新认定;第四、经本院审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得出的鉴定意见也与原告伤情符合。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未保障被告方的知情权和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但此瑕疵并不构成严重违法,其程度还不足以否认其合法性。此外,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综合评定的依据。至于原告拟证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因鉴定意见表述再次手续是在右股骨由静力改动力拆除锁定钉(下段)后通过复查X片视情况而定,再次手续存在或然性,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证意见同证据13鉴定意见书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就交通费部分,因发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或出院后复诊时间���合的只有三张(2014年8月5日海口东站至文昌20元、2014年9月29日海口东站至文昌19元、2014年9月30日海口东站至文昌16元)共计55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就住宿费发票而言,因护理人员根本无需外出住宿,更何况票据上海口琼山明润隆商务酒店地址在琼山区道客二里,与一八七医院相距很远,因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中还有大量餐饮费发票,拟证明护理人员外出就餐费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餐饮已经包含于护理费,无需另行主张,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共三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赔付75500元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照准,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相同,本院同样认定为有效证据,就证明内容而言,因二次手术存在或然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10000元社会救助基金是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确与本案损失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虹系琼C7AD**号车辆车主。2014年7月30日下午,韩任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昌市锦山镇往罗豆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途径上洋村路口,适遇同向前方被告陈虹驾驶逾期未办年检的琼C7AD**号轻仓珊式货车左转弯,因韩任光偏左行驶,发现货车转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而陈虹在未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转弯,未发现韩任光驾驶的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任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任光和陈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韩任光前往文昌市锦山中心卫生院急诊,花费诊疗费956.92元,并于当日遵照卫生院医嘱转院至一八七医院。韩任光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上段骨折并神经损伤;4、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5、脊柱骨折;6、颅脑损伤;7、创伤性湿肺;8、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年左右需要陪护一名、适当加强营养、每三个月回院复查、如右股骨骨折端愈合顺利,需二次手术,费用预计1.2万左右等。韩任光住院治疗共花费155213.92元。住院期间,韩任光由儿子韩益畴和韩习畴轮流陪护。出院后,韩任光于2015年1月5日前往一八七医院复诊,花费280元,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前往一八七医院复诊,花费225元。韩任光住院期间,陈虹曾多次到医院探望,并先行支付医疗费75500元。经韩任光向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交警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韩任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护理依赖做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任光多发性腰椎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头行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韩任光因本次外伤治疗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护理人员1人)90日;3、韩任光目前右股骨骨折愈合欠佳,需行右股骨由静力改动力拆除锁定钉(下段)后愈合三个月后复查X片,如有不愈合,再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叁万元左右;4、韩任光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人员为邓某强(执业证号XXXXXXX)、龙某(执业证号XXXXXXX)。韩任光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另查明,韩任光、韩益畴、韩习畴均为农业从业人员。事故发生时,韩任光年满68周岁。陈虹驾驶的琼C7AD**号车辆交强险于2014年7月20到期,期满后未续保。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均认为双方对损失应各负5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二、韩任光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任光请求陈虹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陈虹主张因“威马逊”台风过境后忙于救灾才导致未续保交强险,系不可抗力,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二: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威马逊”台风于2014年7月18日登陆海南,陈虹车辆交强险7月20日到期,法律规定的及时从交强险转移风险、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应解释为临界期满时就须积极续保而非必须待期满才能续保;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30日,距台风过境已超过十几天,陈虹在此之前有足够的时间到保险公司续保。我国法律中,交强险与侵权责任是相互脱离的形态,交强险对第三人损害的填平范围比单纯适用侵权责任规则使第三人获得的赔偿要广。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按照上述解法解释的规定,陈虹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韩任光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项目与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韩任光请求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韩任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韩任光先后花费医疗费956.92元、155213.92元、280元、225元,总计为156675.8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中,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该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应从原告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损失为14667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双方均无异议。(3)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对于陈虹辩称的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观点不予采纳。(4)误工费17199.4元,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依鉴定意见休息期为300日,误工费为20926元/年÷365天×300天=17199.4元。对于陈虹辩称的韩任光已到退休年龄且有子女抚养,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被侵权人误工期减少实际收入的赔偿,韩任光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8周岁,但仍具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往后扣除误工期300日,其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7408元/年×11年×(30%+10%)=32595.2元。韩任光主张应按12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因我国对被侵权人采取完全赔偿,被侵权人定残前的误工损失与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相衔接,正好对其因伤遭受的收入减少的完全赔偿,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龄应扣除误工期,以避免双重赔偿。陈虹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122.6元,���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5159.8元,护理人员1人,为农业从业人员,护理期依鉴定意见为90日,护理费为20926元/年÷365天×90天=5159.8元。被告主张若护理期90日,护理费应为5428.6元,系适用赔偿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韩任光通过举证证明的交通费仅为三次共计55元,结合韩任光到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两次到医院复查,需文昌锦山到海口三个来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因双方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原因力相当,且事故发生后陈虹积极协助韩任光就医,先予赔偿大量医疗费用,可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对于韩任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依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附条件发生,条件是否成就具有或然性,该项费用非确定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韩任光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期的住宿、餐饮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韩任光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依法属诉讼费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谁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3080.2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154825.8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为58254.4元。上述损失,应由陈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54.4元,余额144825.84元陈虹负担50%责任为72412.92元,另50%由韩任光自行负担。陈虹总计应承担赔偿款140667.32元,扣除已向韩任光支付的75500元,还应向韩任光支付赔偿款6516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任光人民币65167.32元;二、驳回原告韩任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86元,韩任光负担1684.15元,陈虹负担1441.71元;鉴定费2900元,韩任光负担1562.5元,陈虹负担1337.5元。陈虹应负担的上述费用韩任光已经垫付,限陈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韩任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世棉人民审判员  韩先元人民陪审员  黄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