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良永与张家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赵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葛少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少军,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家兄赵良庆曾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张某在2011年之前多次从我处购买木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木材款154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两张欠条给我,金额分别为74000元和8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如逾期还���,自愿按照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自愿按照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债权人同时有权起诉,欠款人自愿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之后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11月12日、2013年1月14日、5月12日、9月17日分五次通过赵良庆汇款12万元归还本金。剩余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62277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我起诉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了17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及时归还货款17000元及2015年1月12日前的逾期利息62277元;2、判令被告张某支付17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1���前归还及约定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还款12万元,尚欠34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为5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欠原告赵某货款是事实,约定逾期利息也是事实,但具体利息数额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四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多次从原告赵某处购买木材,双方在2011年结算时,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5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2月1日前清偿。如逾期,则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则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债权人(原告)起诉,债务人(被告)自愿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没有支付。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计62277元。其中超出三个月后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应履行义务,清偿所欠货款。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有逾期利息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也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70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逾期付款利息62277元及17000元货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