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艳霞,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房屋拆迁事由,拎着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油壶到本市古楼街道办事处二楼人民调解中心江某办公室反映情况。因得不到满意的答复,被告人王某甲打开携带的油壶盖,将汽油淋在自己的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火自焚,后被调解中心的江某及其他人员阻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江某、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邱某的证言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采用汽油淋身点火自焚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因诉求没有得到满意答复,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实施自焚行为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拆迁纠纷在公共场所采用自焚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自焚”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所有从轻、酌情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扬德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