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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宝昌与马庆超、王威赠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昌,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87号原告马宝昌,现住绥化市。被告马某某,现住绥化市。被告王某某,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宝昌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昌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昌诉称,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7日在绥化市东门回味居饭店会亲家时,原告赠与二被告婚房装修款60,000.00元,因二被告未将此款用于新房装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返还婚房装修款6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末在回味居饭店会亲家时,原告赠与被告王某某60,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支付房屋租金等。二被告结婚时在绥化市福乾四期租房居住,无房可装,原告赠与被告王某某的60,000.00元不是房屋装修款,而是购买结婚用品及婚后生活用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宝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曹某甲证言,主要证实:证人是马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介绍人。2014年5月份在回味居饭店会亲家时,原告马宝昌赠与被告王某某60,000.00元,用途是给二被告装修房屋及结婚使用。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孟某甲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5月双方会亲家时,原告马宝昌赠与被告王某某60,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2、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证实:二被告在福乾四期租房居住及未装修房屋的事实。3、票某某十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某某购买结婚用品和支付房租费,合计44,782.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马宝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某对证人曹某甲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证人曹某甲证言有异议,称原告赠与被告王某某的60,000.00元是房屋装修款和结婚用款,并不单纯用于装修房屋。二、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马宝昌及被告马某某对证人孟某乙孟某甲磊证言、票某某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为结婚支出44,78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60,000.00元是另外给付被告王某某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人曹某乙、孟某乙、张某甲、票某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的6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和结婚使用及被告王某某为结婚支出44,78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宝昌与被告马某某系父亲关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二被告的婚事而在回味居饭店会亲家时,为二被告结婚及装房而给付被告王某某60,000.00元存折一份,并将存折密码告诉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购买结婚物品支出44,782.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将此款用于房屋装修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返还婚房装修款6,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同意返还60,0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原告赠与的60,000.00元是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婚后生活,并不是用于房屋装修为由,不同意返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马宝昌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马宝昌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返还60,000.00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马宝昌基于其子马某某与王某某的婚事,给付二被告60,000.00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的事实有证人曹某乙、孟某乙、张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马宝昌及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购置结婚用品支出44,78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给付二被告的款项是用于婚房装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宝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马宝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