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执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汪安康与陆建英、薛丽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安康,陆建英,薛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995号申请人汪安康。被执行人陆建英。被执行人薛丽艳。汪安康与陆建英、薛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建英、薛丽艳确认结欠汪安康50000元,该款由陆建英、薛丽艳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于每月28日前归还5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如陆建英、薛丽艳有一期未按约支付,需加付5000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225元,合计5522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1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陆建英、薛丽艳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陆建英、薛丽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及公积金存款。陆建英、薛丽艳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本院对陆建英、薛丽艳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陆建英、薛丽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陆建英向汪安康支付了欠款13000元。本院还至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对陆建英的社保养老金办理了定期扣划手续,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222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