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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平英、蒋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平英,蒋周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一路*号玉龙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杏智,经理。被告熊平英。被告蒋周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平英、蒋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二被告已交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熊平英、蒋周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一路3号玉龙花园1号。被告:蒋周平,男,现住灵川八里街八里五路66号金泽花园二期2栋1单元702号熊平英,女,现住灵川八里街八里五路66号金泽花园二期2栋1单元702号。法定代表人:XXX。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熊平英、蒋周平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桂林飞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XX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