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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印刷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印刷集团公司,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印刷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胡家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克,男,汉族,江西印刷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汉族,南昌市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处长,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印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克、陈斌、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仕湖、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供方即江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器材分公司)与需方即江印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印刷器材耗材多批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收到后100天付清全款,欠款未付清,不再发货,该合同为2009年12月31日内有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等问题,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有效期过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江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4日,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将其下属江西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闻出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整合组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开展的业务及原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蓝海公司承继。在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蓝海公司按照约定向江印集团公司提供器材耗材,江印集团公司向蓝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账说明部分内容为:“江印集团公司截至2010.10.30应付账款余额为442927.35元”,落款处加盖江西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财务科印章,加盖江印集团公司财务科印章,落款处另写明“江印集团公司张某”。2012年2月16日,江印集团公司、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出“致客户函”,其部分内容为:“江印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完成国有企业改制,现已组建了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原江印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全部转至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今后与贵单位的业务往来由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6月5日的对账函部分内容为:“江印集团公司应付账款373047.85元”,该函加盖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加盖蓝海公司财务部印章。蓝海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29日“催款询征函”回执的内容为:“截至2012年7月31日,江印股份公司欠贵公司账款4019元,江印集团公司应付账款373047.85元。签名:张某”。另查明,江印集团公司与张某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7)。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蓝海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亦出于双方真实意愿,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截止2009年12月31日,但是合同到期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往来,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延续。庭审中,江印集团公司对蓝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即承认江印集团公司欠蓝海公司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江印集团公司辩称其已于2009年11月11日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无权代表江印集团公司对蓝海公司的债权进行确认。该院认为,虽然江印集团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但在记载有“江印集团公司截至2010.10.30应付账款余额为…”内容的对账说明中,落款处有江西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财务科印章、江印集团公司财务科印章、张某签字,由此可知,至少截至2010年10月30日,即江印集团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某仍以江印集团公司名义与江西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对账,且从2012年2月16日江印集团公司与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致客户函、2012年6月5日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与蓝海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对账函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江印集团公司的相关业务由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对江印集团公司欠蓝海公司的账款为人民币373047.85元的事实亦认可,而根据江印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张某从江印集团公司离职后就职于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张某就相关涉及公司财务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故蓝海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张某于2012年8月29日确认账款的行为系江印集团公司的行为。而江印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字系伪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宜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告知了蓝海公司,故该院对江印集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蓝海公司要求江印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货物发送后100天支付全款,现江印集团公司已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蓝海公司要求江印集团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蓝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西印刷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并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蓝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江印集团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江印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催款询征函回执中张某的签收行为属履行江印集团公司职务行为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张某在该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签字时其已与江印集团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二、2010年10月的对账单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须有江印集团公司盖章确认,而该函上没有江印集团公司盖章;三、江印集团公司与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印股份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的业务移交不等于财产移交,亦不等于债权债务移交;四、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实质上是企图为被上诉人规避债权时效风险。综上,张某在该函回执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蓝海公司答辩称:张某一直系江印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对本案债权债务熟悉,江印集团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不仅没有通知答辩人,反而在2010年10月仍安排张某以财务人员身份与答辩人进行对账,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张某在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印股份公司是江印集团公司2010年南昌市新一轮国有工业企业改制后,组建的一家以包装印刷为主的综合性股份制印刷企业,江印股份经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授权,分别管理了原江印集团所属的4家国有控股企业。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印集团公司上诉称张某在2012年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印集团公司对蓝海公司的债权进行确认,但经本院审查,张某的该签字行为依法应对江印集团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张某原系江印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虽然于2009年11月11日即解除了与江印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2010年10月30日仍代表江印集团公司与江西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其与江西省新闻出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整合组建了蓝海公司)进行对账,并在该对账说明上加盖了江印集团公司财务科印章及以“江印集团公司张某”名义签字;二、江印集团公司及江印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联合向包括蓝海公司在内的客户出具了一份致客户函,该函上载明“今后与贵单位的业务往来由江西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而江印集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某从江印集团公司离职后就职于江印股份公司财务科;且江印股份公司与蓝海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进行对账时对“江印集团公司应付蓝海公司账款373047.85元”进行了确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蓝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在案涉催款询征函回执上的签字系履行江印集团公司职务的行为,且江印集团公司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印集团公司依法应支付蓝海公司货款人民币373047.8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上诉人江印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