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简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简某某和周某(未到案)预谋扒窃后,窜到凯里市老猫洞客车站出口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由简某某盗得潘某某上衣口袋里的酷派8705手机一部(价值559.00元),后二人逃往金玉商场方向。目睹二人扒窃经过的特巡警队员跟踪至金玉商场幼儿园对面即实施抓捕,简某某挣脱跑到凯里市第五小学门口被巡警李翔和吴祥人赃俱获,周某逃脱。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扒窃现场、被盗物品照片;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4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凯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简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