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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刘青、张洪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刘青,张洪光,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5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39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褚衍生,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统生,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青。被告:张洪光,和刘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刘青、张洪光、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О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滕商初字第507号保全裁定,对被告孟华的账户予以冻结。现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刘青、张洪光、孟华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孟华的银行存款(工资)13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吕世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