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笃柱与林乐芬、卢云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笃柱,林乐芬,卢云成,王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张笃柱。被告:林乐芬。被告:卢云成。被告:王三义。原告张笃柱与被告林乐芬、卢云成、王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乐芬、卢云成、王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笃柱起诉称:被告林乐芬与卢云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林乐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三义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被告林乐芬、王三义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乐芬、卢云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三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笃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林乐芬和卢云成系夫妻关系。4、借据,以证明被告林乐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三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乐芬、卢云成、王三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乐芬、卢云成、王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0日,被告林乐芬与被告卢云成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被告林乐芬向原告张笃柱借款50000元,由被告林乐芬亲笔签字捺印后的借据为凭,被告王三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月息为1.8%,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乐芬欠原告张笃柱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林乐芬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乐芬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林乐芬与被告卢云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三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乐芬追偿。被告林乐芬、卢云成、王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乐芬、卢云成应共同偿付原告张笃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王三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乐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乐芬、卢云成、王三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